韩进海运破产后,中国债权人该如何应对?
对于中国债权人来说,是在韩国参与破产清算,还是在中国境内起诉?这两个选项各有千秋。
加入韩进海运在韩国的破产清算程序,优点是可以直接参与相关程序,使其债权通过破产清算得到部分清偿。缺点是,尽管韩国《债务人复苏及破产法》第2条赋予外国人和外国公司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外国债权人依旧绕不开语言、法律等障碍,尤其是韩国的破产法律修订相当频繁,信息完全不对称。另外,根据目前的统计,中国境内涉及韩进海运的债权人数量和债权总额占比不大,这意味着中国债权人对韩进海运破产案的实质影响有限。
而在中国境内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优点在于没有法律和语言障碍,但仅依靠韩进海运在中国遗留的财产,极有可能导致清偿率低下。另外,如果在中国启动针对韩进海运的破产程序,中国司法机构也面临要不要承认韩国破产清算程序的难题。如果承认,既牵涉到双边程序的主、辅问题,亦涉及破产财产的移交问题;既涉及司法主权,亦涉及债权人利益。如果不承认,中国境内韩进海运的财产只在中国债权人间分配,同时中国债权人也失去参与同韩进海运在韩国财产的分配。
中国债权人的选择
事实上,中国的债权人率先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中国司法机构首次对涉及韩进海运破产案的诉讼做出了判决。但就目前了解到的情况,这些判决的执行情况不详,是否会引发韩进海运在华分公司的破产,会不会或者如何与韩国的韩进海运破产清算案有所关联,均是未知数。此外,中国债权人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赢了官司也可能拿不到赔偿,关键在于韩进海运在中国境内是否有足够的可执行的财产。
为规避法律风险,很多航运企业采取单船公司结构,单船公司之间彼此互不隶属。另外,除购买船舶外,航运企业多采取租赁方式扩大商船运力。据报道,在韩进海运的全部运力中,仅有不足10%是由其自有船舶完成的,即超过90%其实并不是韩进海运公司的财产。
对债权人而言,这种特殊的运营模式构成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障碍。韩进海运主要提供集装箱运输服务,一般由承运人对外签发班轮提单。在韩进海运以承运人身份签发班轮提单,而货物运输实际由其租赁船舶执行的情况下,如果在运输合同项下产生争议,货主在扣船时就会遇到巨大的法律障碍。
以中国为例,韩进海运破产消息传出后,在中国发生的十余起与韩进海运有关的财产保全案件中,除两起港口作业纠纷外,财产保全的对象都没有指向任何一艘具体的船舶,而只能指向被申请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它财产”。
因此,须在查明韩进海运在中国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因为中国法院判决执行的效力限于中国境内。实际上,已经有一些中国债权人在中国法院起诉韩进海运获得胜诉,但因为找不到韩进海运的财产线索,最终只能不了了之。如果在中国法院起诉不能弥补损失,可考虑尽快去韩国参与韩进海运的破产清算。
韩进海运向韩国法院申请破产以后,不仅在中国,在其他各个国家地区,不少企业都对韩进海运或者它在各地的分公司、子公司提起诉讼。在债权人众多的情况下,一般来说,率先采取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实现债权时会有一定优先权,因此案件从受理到裁定,审判的效率都是非常重要的。
在青岛、上海、宁波和广州等地区,都有中国债权人起诉韩进海运的案件。从审理的进程来讲,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比较早。2016年9月至11月间,厦门海事法院陆续受理了13起涉韩进海运破产的合同纠纷案,相关原告均以韩进海运本身或者韩进海运在中国的分公司提起诉讼。13起案件中,6起案件涉及诉前财产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转而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剩余7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拖欠拖轮费用以及港口作业费用等。2017年1月,厦门海事法院对上述7起诉讼做出判决,由韩进海运在华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涉案标的金额1100多万元。
此外,自2016年8月,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了16起与韩进海运破产有关的案件,标的额总计高达2.1亿余元,最终以7起判决、5起调解、4起撤诉的方式全部审结。其中,上港集团是涉案数量最多的企业,其下属多家公司要求韩进海运中国公司支付拖欠的多笔港口作业费,标的金额达1.48亿元。上海海事法院及时审结了这些案件,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破产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2016年9月,韩进海运申请破产的消息一出,全球各大港口即开始拒绝接受韩进海运的船舶靠泊,一些已靠泊的船舶在港口遭到扣押。韩进海运立即向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下称《示范法 》)国家的法院申请破产保护,以阻止其船舶被扣押。客观地说,韩进海运的上述法律行动是成功的,它阻止了蜂拥而上的扣押行为,迫使大部分债权人只能依照韩国首尔中区法院的破产重组公告在韩国进行债权登记。
国际性是航运企业的基本特点,破产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在航运企业破产时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各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请求人有权向各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破产企业的船舶和货物予以扣押并拍卖,这常常使得申请人获得相对其它国家的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然而,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却是平等受偿,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求禁止各国法院基于本国法律的单独清偿行为。
解决破产法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问题,有赖于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前面提到的《示范法》即是国际社会在此领域做出的努力之一。根据《示范法》,日本、美国等国法院承认了韩国法院的破产程序后,将停止启动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
不过,中国没有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韩之间司法协助的范围仅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等,并未涉及承认与执行判决,因此,中国没有国际义务承认韩国法院对韩进海运破产案做出的任何判决或裁定。严格地说,韩国法院对韩进海运破产案做出的判决和裁定在中国的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
韩进海运自宣布破产重整后,中国债权人反应迅速,在半年时间内先后向包括广州、上海、厦门、武汉、大连等地的海事法院申请对韩进海运的船舶、集装箱、各地分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获得各地海事法院的裁定支持。2017年1月,我国海事法院做出第一批涉及韩进海运破产案的判决。
综上所述,在面对航运企业跨境破产时,我国债权人应在第一时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力争在中国境内扣押破产企业的船舶及船载货物,其次可选择在不采纳《示范法》的国家申请财产保全,以便获得相对其它债权人在事实上的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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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中国航务周刊》第1204期,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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