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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市场中电商主体资格何在

www.sinotransbooking.com 2017-03-13 09:23:20 海运订舱网

智慧航运呼唤法律

智慧航运又称智慧水运,一般包括智慧港口和智能物流,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文件记载,智慧航运主要是指水运系统智能化、电子运单、危险品管理、水运物联网技术、运输与通关便利化、物流工艺与技术设备、物流系统与综合运输和港口枢纽和多式联运等等。

目前,智慧航运的运用有:大连港自主研发的国内首套岸桥智能化操作语音提醒系统成功上线运行;宁波舟山港首个智能出口卡门正式上线;“运去哪”网站与马士基航运合作,打造全新的互联网订舱新模式——“集运头等舱”。

从上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智慧航运就是将互联网技术和自动化技术在各航运领域的应用。从社会学角度看,互联网技术和自动化技术均应归类于科学技术领域。但科学技术还得依靠法律来保障其正常发展和运行。在国家大力倡导“互联网+”的大环境下,许多电商跻身航运业。电商如何融入航运业,其经营如何才能符合中国的航运法律法规,是当前电商和航运业均须面对的问题。

电商主体资格何在

目前电商已在中国航运界风起云涌。互联网是人类科学进步的产物,将网络技术应用于航运市场,并无诟病。但是从法律维度审视航运电商,当今航运市场似乎有点茫然,认为只要将网络技术应用于航运市场,就一定能财源广进。殊不知任何市场都是有其固有的、并由特定法律确立的市场秩序。由于中国法律采取法人制度,所以一种可能改变市场运行规律的科学技术的应用,必须将应用该技术的主体(企业或自然人)纳入航运特别法律的调整范围。如果现有的法律不能全方位调整应用新技术的主体,而任由其“天马行空”,市场必将偏离原有轨道,造成出轨或翻车的后果。依此逻辑,网络技术在航运市场的应用,应当首先确立网络运营商在航运市场的主体资格,即网络运营商在航运市场中充当的是船舶代理人、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或者《合同法》意义上的居间人?

去年12月,由南京市政府、交通运输部水运局举办的“长江互联网+航运”峰会所讨论的电商,主要是指网络技术在国内沿海与内河运输中的应用;阿里巴巴与马士基航运的联合,则是在国际班轮运输中的应用。传统的船代和货代运用互联网取代手工操作,只是技术升级,其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是当前如同阿里巴巴等航运圈外的商事主体也跻身于航运市场,如果以第三方平台的主体资格介入航运市场,其主体资格就值得思考,即如何运用现有法律将第三方平台的主体资格定位。

 

法律对国内航运市场主体资格的设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均设定了除承运人、托运人及收货人以外的四种水路运输辅助业主体,即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

鉴于此,电商欲介入中国沿海与内河运输市场,就必须将自己依据上述法规和规章定位,即将电商归类于船舶代理人或是货运代理人。如果不能依据法规和规章将电商进行定位和归类,就没有特别法律调整电商在航运市场的行为规范,其结果是无法确定电商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航运市场犹如杀出一个“程咬金”。

 

法律对国际航运市场主体资格的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为国际海运市场设定了五种辅助性经营活动,即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场站和堆场业务。该条例除前述的五种海运辅助业以外,还增加了中国前所未有的无船承运人业务。无船承运人业务在《国际海运条例》中被排除于辅助性经营活动之外,而被列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承运人)的范畴,但在中国海运实践中,一般是由国际货运代理人兼营无船承运人业务。

《国际海运条例》没有涉及国际海运货运代理,因为中国国家行政体制的制约,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规范和监管,由商务部负责。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业的主要规章是原外经贸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及其配套的若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经营资格。另外,商务部根据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于1996年颁布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条例》颁布了数十件国家标准,用以规范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如《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质量要求》GB/T22154-2008。

电商介入国际航运市场,可能仅从事上述某一项海运辅助业务,也可能利用网络技术的便捷,全面开展国际海运辅助业务。依据上述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电商亦应当将自己归类,并规范自己的行为。

 

依据网交管理办法定位电商主体资格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以马士基航运与阿里巴巴推出的电子产品“舱位宝”为例,电商大致可作如下定位。

如果“舱位宝”是以出售马士基航运的班轮舱位为目的,此时阿里巴巴就是马士基航运的船舶代理人(揽货代理)。相对于托运人,如果阿里巴巴购买马士基航运的舱位,再以自己的名义向托运人出售舱位,此时阿里巴巴就是无船承运人。

如果阿里巴巴与托运人签订代理协议,协助其利用自己的“舱位宝”向马士基航运订舱,此时阿里巴巴就是国际货运代理人;相对于承运人马士基航运,阿里巴巴则为托运人。

如果阿里巴巴既不是船舶代理人,也不是货运代理人,而是利用“舱位宝”充当第三方平台,协助货方和船方更加便捷地订舱和签订运输合同,同时也介入箱管业务,诸如集装箱场站与港口堆场的快速衔接等业务,此时的阿里巴巴既不是船舶代理人,也不是货运代理人,更不是无船承运人,依据中国现行航运法律,对阿里巴巴充当第三方平台在航运市场的主体资格尚无法律规范,处于无法律规制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阿里巴巴的 “舱位宝”并不违法,可将第三方平台视为居间人。

根据“法无规定,即可行之”的法学原理,阿里巴巴的“舱位宝”还是可以应用到航运市场的。但是有一个问题非常重要,即现行航运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第三方平台相关的归责原则、行为规范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等规定,这会直接将中国交通主管机关和海事司法置于盲区,并导致中国航运市场的混乱。

文章来源:航运交易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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