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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责任分析

www.sinotransbooking.com 2016-03-30 09:49:56 海运订舱网

作者:赵建高律师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摘要: 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有可能成为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

 

一则案例

 

上海A船务有限公司接受苏州B服装有限公司委托,托运一批服装至美国洛杉矶。A公司向B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注明为运费到付。因货物抵港后,无人提货。虽经几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后因运费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发生诉讼。近年来因国际金融震荡,利率变化以及国际市场的变化加剧,导致国际运输中产生的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时有发生,笔者就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做一分析。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概念及成因

 

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对目的港无人提货,属于广义的目的港无人提货,包括无人提货、收货人迟延提货、收货人拒绝提货三种情形。有明确的收货人但其提货迟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本文不在累述,仅就狭义的目的港无人提货(即目的港无人提货和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两种情形)而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总的来说,目的港无人提货主要是收货人受利益的驱动,综合考虑货物成本及利润空间,进而为了避免自己进一步遭受损失而采取的消极行为。实践中收货人有意放弃货物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首先、由于国际贸易及海事运输中间环节较多,既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参与,又有诸多非直接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参与,如外贸代理、货运(船舶)代理等,这样就形成了诸多法律关系,只要其中一个环节有差错,就有可能致使交易无法完成。如货物运送迟延,过了产品交易最佳时机,收货人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极有可能弃货。再如,生鲜产品由于承运人运输中没有很好的尽管理货物义务而导致货物变质或损坏等,致使货物到达目的地,已经失去了商业价值,收货人自然也会采取弃货行为。

 

其次、由于国际贸易既受到国际局势和国际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又受到进口国当前局势和国内市场供需行情的双重影响,尤其是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一旦收货人感觉接受货物无利可图,或由于受到经济危机影响而无能为力等情形,都有可能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到情形。

 

当然,不排除卖方故意欺诈行为,因为国际贸易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或不了解,卖方恶意出口洋垃圾等情形,一旦买方识破,当然不会领取货物。

 

二、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的损失

 

合同只有全面及时履行才可以实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必然给相关各方造成损害,其中作为货物运输的承担者(承运人)可以说是最大的受害者。一般来说,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运费

 

运费是承运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利用船舶把货物从装货港运至目的港,而由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支付给其的报酬。根据运费支付时间的不同,可分为预付运费、到付运费和一部分预付、一部分到付等几种形式。预付运费是在提单签发之时由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托运货物一方直接支付给船公司,该种方式对承运人来说是没有任何风险的。但实践中多采用运费到付方式,在货物运至目的港卸货后,由收货人提货时再支付给船公司。因此,在到付运费的情况下,船公司必然要承担一定风险,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也就无法按约收取运费。

 

2、集装箱超期费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指货物进口时,收货人提取重箱并卸载货物后,没有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期限将集装箱归还给承运人,而应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滞期费(该费用按照海运承运人公布的计算标准支付)。一般来说,集装箱运输中所使用的集装箱均由承运人自行提供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由于进口入境货物无人提货,使得承运人的集装箱变成了进口货物的临时仓库,由此而产生集装箱超期费用损失不可避免。

 

3、堆存费

 

堆存费是指货物在港口仓库、堆场存放,除规定的免费保管期外,按存放的时间、货物体量重量以及规定的费率标准,向货主收取的费用。通常这笔费用由承运人先行垫付,等收货人提货后再由其补交给承运人。一旦目的港无人提货,这笔费用就成了承运人的损失。

 

4、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包括可能出现的货物保管费、冷藏费、垃圾处理费等,这些费用均与管理和处置货物有关。在收货人未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迫于无奈,只得先行保管货物,并在一定时间后进行后续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三、目的港无人提货谁有权主张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收取运费,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4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收取运费等相关费用是作为合同主体的承运人的主要权利,而合同相对方即托运人有义务支付相关的费用。在海事运输合同选择运费到付时,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的到付运费以及自己垫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垃圾处理费等均成为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当然有权就目的港无人提货遭受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是合法的权利主体。

 

现实中,还存在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租的船舶,而是用其他公司的船舶进行货物运输,或根据提单上的自由转运条款,将货物交由其他船舶运输的情形。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和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并非是同一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只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或转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遭受的经济损失,只能向委托其运输的承运人索赔,一般不能直接追究货方的民事责任。例如广州海事法院[2004]海法初字第284号,在伊朗航运公司诉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中,实际承运人伊朗航运公司,要求收货人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就迟延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担责任。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使原告是集装箱所有权人,也同样不能向被告索取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应向其对应的租箱人主张租箱费用。

 

因此,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而实际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直接追究货方的民事责任,而只能向其委托方主张权利。

 

四、目的港无人提货谁该承担责任

 

海事运输合同通常涉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三方当事人,如前所述,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那么承运人应向谁主张权利呢?谁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呢?

 

1、收货人

 

《海商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汉堡规则》的规定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一致。上述法律规定都是从享有的权利角度进行定义的,即收货人享有根据运输合同或相应单证向承运人要求提货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提取货物也是收货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呢?收货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可见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其一项法定义务。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同时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此外,我国《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把如实申报准确的收货人作为托运人一项法定义务。如果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可推定为托运人所提供的收货人资料不准确,托运人应对无人售货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托运人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海商法》42条第(三)款对托运人的定义,我国法律将托运人分为“订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所谓“订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交货托运人”则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虽然法律对托运人进行了分类,但对两种不同的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或划分,这也给实践中对哪种托运人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责任产生了分歧。对于订约托运人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和海商法的规定,直接找到依据,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没有争议,但对于交货托运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则仍有争议。笔者认为,交货托运人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如果交货托运人仅仅是代为交付货物,在运输合同单据等文件没有体现其签名等行为的,则该种情形交货托运人应不承担责任,因为此时交货托运人仅仅是受托运人委托代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如果交货托运人既代为交付货物又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签署相关单证,并将自己的名字记载于海运提单上,则此时交货托运人应承担责任,因为其要求承运人将其名称记载于提单上的托运人栏,表明其想与承运人建立以提单为凭据的货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接收货物并应其要求签发“托运人”栏记载其名字的提单,也表明承运人认可了此时的交货承运人是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此,该种情形的交货托运人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束语

 

目的港无人提货是一种违约责任,作为货运合同主体的承运人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作为货物的托运人以及收货人都有可能成为承运人权利行使的对象。案例中的上海A船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苏州B服装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来源:海商法资讯

(转自“中国外运能源物流分公司”)

文章来源:海运订舱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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